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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新修正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提昇動物福利,保障飼主權益

有關繁殖篩檢問題,繁殖買賣問題,遭遇,相關法令契約,寵物權益等歡迎提出討論

版主: fifiyen, 招財麻, 多力拔

認識新修正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文章amy » 2009-06-20, 10:21

狗友會花了4年的時間和努力,從呼籲,記者會,公聽會,陳情,修改法規,寵物業管理辦法總算在今年1月19日公告施行,
我們非常感激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的協助和幫忙,和其他關心動物權益的朋友們的支持,沒有你們,沒法跨出這麼一大步,
法規有了,再來有賴全體飼主自己的努力,請提醒身邊的朋友,只有飼主注重動物福利
繁殖和販售業者才會有改進,動物福利才可能提昇

[hr]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行動電子報 / 2009年03月11日

認識新修正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提昇動物福利,保障飼主權益


  根據去(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農委會已於今(98)年1月19日公告施行新修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為了自己的權益,也為了動物福利,本會提醒飼主注意如下--

  管理辦法主要修正範圍包括:寵物業專任人員資格、飼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標準等(附表一、附表二)。此外,新增寵物買賣及繁殖限制、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寵物買賣之晶片植入及資訊文件、配種繁殖記錄及保存年限等規定,並特別規範種犬繁殖年齡、間隔、胎數(附表三),寵物得以買賣的年齡及條件,強化寵物登記及流向管理。

  特別要提醒,如果你有家人、朋友,可能是潛在的寵物購買者,請注意第11條規定:

 【寵物資訊公開】

第 11 條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如果只是喜歡逛寵物店的朋友,也請幫忙注意,前項這些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如果你的家人、朋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業,也請提醒他,注意第9、10、12條規定:

 【寵物遺傳疾病篩檢】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寵物植入晶片】

第 10 條 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退休種、母犬的安置或處理】

第 12 條 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我們也要提醒農委會,及全國各地關心動物福利的民眾及義工,雖然寵物業者還有兩年緩衝時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將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第19條),但本法及其他規定已於公告後生效,適用所有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另外,配合本法所訂定之「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亦已於今(98)年1月10日公告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應「每年辦理一次查核」、「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評鑑」。查核結果未符規定者,依法裁處。評鑑結果必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網站,優等或甲等業者,則予表揚及獎勵。

  96年底,在動物保護法修法的最後關頭,本會及犬髖關節狗友會努力要將有關寵物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納入條文,但未能成功。惟農委會相關官員亦同意立法委員所做之附帶決議,意即:農委會需「輔導相關產業,逐步推動犬貓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制度」(96年12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我們希望農委會儘速依寵物業管理辦法第9條及附表三「特定寵物繁殖之限制規定」公告「種犬繁殖前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疾病」,以利寵物繁殖業遵循,並確實稽查、執法以保障寵物及飼主權益,提升動物福利。並呼籲關心動物福利的民眾及義工,共同協助監督縣市主管單位確實「依法行政」。


2006/08/05,本會與犬髖關節狗友會共同舉行記者會。呼籲政府重視台灣寵物繁殖買賣嚴重失序所衍生的相關問題。
2007/05/16,本會與犬髖關節狗友會共同舉行記者會。呼籲政府重視台灣幾大「犬協」濫發犬隻血統書,嚴重損害動物與飼主權益問題。
最後由 amy 於 2009-06-20, 16:35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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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挫冰麻 » 2009-06-20, 15:22

我在這邊作一點小小的補充!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的適用對象,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只有「犬」,換句話說,
如果是貓、兔、鼠等其他類別的寵物,並沒有該辦法的適用!

這算不算法律漏洞我不知道,就法條文義來說,並沒有保障「所有寵物」的權益!
如果要引用法條,請特別注意「適用對象」!

該辦法全文之前有貼,請參: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14480#114480

另外,有規制,就一定要有處罰!(要不然沒人在怕的啦!)
基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處罰」一定是規定在母法裡面,
也就是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是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農委會制定的,
那麼,「動物保護法」就是「母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是「子法」,
子法不得規範「處罰」,不然就是「違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精神)。
所以有關處罰的規定,要回到母法,即「動物保護法」裡面去找!

處罰的部份之前也有貼: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24855#124855
挫冰麻 寫: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至第22條之2的規定,
動物保護法:

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14480#114480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22條之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13836#113836


第22條之2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其罰則如下:
第25條之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還有第30條˙˙˙

行政罰法原則上採「擇一重處罰」,第25之1條及第28條違法事實相同之處,擇一重處罰!
法律有明文得連續處罰者,依法律之規定!

本案因為沒有申請許可,所以後續的規定(例如:應具備怎樣的條件阿等等)當然也沒有遵守!

原則上就是罰錢~罰錢~罰錢!
檢舉,讓他被罰錢,讓他得不償失! :evil:

法條明文從五萬起跳,所以最少罰五萬,而且繼續不聽話的還可以按次處罰,看他要賣幾隻狗才賺得回來!


以上小小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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挫冰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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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NINI » 2010-12-19, 23:12

挫冰麻 寫:我在這邊作一點小小的補充!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的適用對象,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只有「犬」,換句話說,
如果是貓、兔、鼠等其他類別的寵物,並沒有該辦法的適用!

這算不算法律漏洞我不知道,就法條文義來說,並沒有保障「所有寵物」的權益!
如果要引用法條,請特別注意「適用對象」!

該辦法全文之前有貼,請參: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14480#114480

另外,有規制,就一定要有處罰!(要不然沒人在怕的啦!)
基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處罰」一定是規定在母法裡面,
也就是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是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農委會制定的,
那麼,「動物保護法」就是「母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是「子法」,
子法不得規範「處罰」,不然就是「違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精神)。
所以有關處罰的規定,要回到母法,即「動物保護法」裡面去找!

處罰的部份之前也有貼: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24855#124855
挫冰麻 寫: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至第22條之2的規定,
動物保護法:

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14480#114480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22條之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http://www.dogchd.net/viewtopic.php?p=113836#113836


第22條之2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其罰則如下:
第25條之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還有第30條˙˙˙

行政罰法原則上採「擇一重處罰」,第25之1條及第28條違法事實相同之處,擇一重處罰!
法律有明文得連續處罰者,依法律之規定!

本案因為沒有申請許可,所以後續的規定(例如:應具備怎樣的條件阿等等)當然也沒有遵守!

原則上就是罰錢~罰錢~罰錢!
檢舉,讓他被罰錢,讓他得不償失! :evil:

法條明文從五萬起跳,所以最少罰五萬,而且繼續不聽話的還可以按次處罰,看他要賣幾隻狗才賺得回來!


以上小小補充!
我想請問一下 我買了一隻琺鬥有遺傳的白內障 我能做些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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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招財麻 » 2011-02-20, 12:38

【寵物遺傳疾病篩檢】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這一條不就是遺傳疾病的篩檢嗎?
為什麼說還未能將傳疾病篩檢納入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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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amy » 2011-02-20, 14:03

招財麻 寫:【寵物遺傳疾病篩檢】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這一條不就是遺傳疾病的篩檢嗎?
為什麼說還未能將傳疾病篩檢納入條文?


為了這一條.修法當天和繁殖業者從早上戰到晚上.最後才通過這條.跨出第一步.
遺傳疾病的篩檢是通過了.但是是先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為準
問題是到現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部份.中央都還沒確定是那幾個疾病
怎麼要求業者篩檢?
革命尚未完成.同志仍需努力.到時要訂定遺傳性疾病種類時.相信又是一場大戰 :twis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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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招財麻 » 2011-02-20, 14:10

喔....法律真的是在玩文字遊戲... :sh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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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fox0126 » 2012-07-06, 09:20

請問Amy姐,
應篩檢疾病種類, 中央機關公告了嗎?
還是說至少有草案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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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x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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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amy » 2012-07-06, 09:45

fox0126 寫:請問Amy姐,
應篩檢疾病種類, 中央機關公告了嗎?
還是說至少有草案了嗎?


沒公告.而且沒草案
前2年聽說有在討論要放那幾項
聽到的都是討論"厈見疾病"
這消息還是某記者發現來問我的.

這好笑.擺"厈見疾病"的目的是想讓篩檢疾病自廢武功吧
要篩檢的疾病當然是應該發生率高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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