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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消息~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修訂完成 

狗友會的堅持與努力,總算跨出一大步

有關繁殖篩檢問題,繁殖買賣問題,遭遇,相關法令契約,寵物權益等歡迎提出討論

版主: fifiyen, 招財麻, 多力拔

文章vetjeff » 2008-12-08, 21:14

Linsang 靈貓 阿偉 寫:挖~~~感覺好像是跟X社會打交道是吧! :twisted:

真是辛苦你們了,要影響一些人的財路,難免會聽到一些令人吒舌的言論,如果有全程錄影的話,可否提供來讓大眾笑笑!

1.繁殖業飼養及繁殖之寵物應進行中央主關機關公告應篩檢的先天或遺傳疾病檢查
如有檢測出公告之先天或遺傳疾病不得進行買賣--------疾病篩檢部份

檢驗單位,他們會不會找一個獸醫院有通過到時候中央主管機關驗可的"獸醫院",然後掛勾或是塞錢讓不合格的狗,合格呢?
(以上為個人猜想,並不是真實)


很有可能~~~像台中地區很多是寵物店附設動物醫院~~基本上根本不用塞錢就可以讓不合格的狗合格

因為都是自己人~~


Linsang 靈貓 阿偉 寫:2.犬的部份在買賣時應完成辦理寵物登記,6月齡以下可暫免登記但仍需值晶片
種犬必須於4月齡就植晶片並辦妥登記--------源頭管理

台灣現在的晶片有12碼的,但是有的醫院並不多,而且某一個中央主關機關也不知道哪幾個獸醫院有,還要我們自己打電話去問!
政府收錢很快,提供資訊倒是蠻慢的!


台灣晶片沒有12碼的 只有 10 碼跟 15 碼 , 政府公發的是台製 10 碼的~~~而且有失效的疑慮~~

雖然經過公會溝通~~但是農委會似乎沒有要換廠牌的意思~~~

所以要打15碼的晶片請自費~~~

很多動物醫院應該都有~~

Linsang 靈貓 阿偉 寫:3.買賣時需提供文件載明寵物之晶片號碼和來源業者許可證號---------源頭管理
沒意見


這個好像沒啥用處~~因為那些證書可以借來借去的~~~

Linsang 靈貓 阿偉 寫:4.繁殖飼養及營業籠架和面積的規定
他們到時候會不會在同體積內改成長的架子,寬度縮減,高度下降,讓狗更不舒服?


有可能~~~那些業者只顧賺錢~~~狗狗舒不舒服誰管阿~

Linsang 靈貓 阿偉 寫:5. 種公母需1歲半以上才能進行交配繁殖,母犬繁殖間隔至少需12個月以上,種母犬每隻最多繁殖7胎
繁殖前應進行公告之遺傳疾病之檢查-------繁殖限制規定

A~~~血統書準嗎?


血統書.......唉~~~隨便印就有了~~~~
最後由 vetjeff 於 2008-12-08, 21:20 編輯,總共編輯了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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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vetjeff » 2008-12-08, 21:18

多力拔 寫:立法容易執法難,但不立法就完全無法可管!
無論如何,有法就有希望~~
也許執法上還有許多的困難,但畢竟這是步上軌道的陣痛期!

就好像現在大家不是視騎車戴安全帽、開車繫安全帶是很正常的事一樣,
但開始抓的時候,可是有千百個不願意哩!!

我想業者們還是沒搞懂,這些法最大的受益者除了動物之外,就是業者!
有多少亂七八糟的寵物業者在劣幣驅逐良幣?
因為這些亂七八糟的業者,讓台灣有一堆「流浪動物團體」,
又因為這些流浪動物團體,把寵物業者又妖魔化…
連帶著買狗買貓者又成了幫兇、罪人…

這一點,我想是應該也是須要和業者們溝通的重點!

Amy姐和出席為寵物們發聲的朋友們,真是辛苦大家了~
下次有機會,我會請多力獻花和獻吻的~~~~


同意你說的~~立法容易執法難~~~

就跟現行的動保法一樣~~~空有動保法跟動保員~~

但是執行成效有多少??? 可以說是 0

我想再訂立法條時~~最好能將執法人員的權力一起規範進去~~~

這樣這個法才不會跟動保法一樣定出來擺著看的~~~

大家一起為動物權努力加油吧~~
vetje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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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MARY拔 » 2008-12-08, 21:42

新聞上寫的= =!
下次不看新聞了 :(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 ... orth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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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小布 » 2008-12-09, 12:19

我有寫信到農委會 問說寵物契約是否符合民法且上路?

他給我的如下: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0970169130號

柯小姐:您好!
台端97年12月3日致本會首長信箱電子郵件,關於寵物契約是否符民法且上路等問題,本會敬說明如下:
一、查目前尚未有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告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合先敘明。目前使用之寵物買賣契約屬私權雙方合意。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研擬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辦理,本會已召開多次研商會議,契約範本內容將俟業者與飼主團體都達成具體共識定案後,函送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進行審查及公告後實施。
二、復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爰此,只要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犬隻)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皆須申請許可,違者可處新臺幣5至25萬元罰鍰,本會對於違法寵物販賣亦請各地方政府積極查處。
三、台端如對購買時店家提供之寵物買賣契約內容有疑義,可於購買時與店家溝通修改至雙方合意,對於購買後之消費糾紛疑義,亦可逕洽各地方政府消費保護中心洽詢。
敬祝
平安健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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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文章挫冰麻 » 2009-01-10, 21:4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7004164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
養業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
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
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 4 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
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5 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
員應在場協助。

第 8 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 ... d=66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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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amy » 2009-01-10, 23:22

這是修正草案中的相關配合辦法
等了那麼久總算公告了!!:lol:

努力了那麼久,總算又完成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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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寵物業管理辦法」名稱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

文章挫冰麻 » 2009-01-20, 16:29

修正「寵物業管理辦法」名稱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
/ 2009-01-20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19&seq=1&nid=66819.00

亦可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有附件可以下載):http://law.moj.gov.tw/fn/fn4.asp?t=&id=5350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7004162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寵物業管
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
業者。
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
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
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第 4 條 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
申請換發新證者,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
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
許可證。

第 5 條 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基
準。
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
所定基準。

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欲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
發新證。

第 8 條 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業者,對寵物之買賣,須於適當週齡以上始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買賣:
一、未離乳。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前項寵物之買賣應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
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
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第 11 條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
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前項所定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第 12 條 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他
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shock:

第 13 條 經營寵物繁殖之業者,須詳實記錄其所飼養種畜之配種、繁殖紀錄,並應
至少保存三年。

第 14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營業場所
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重新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15 條 寵物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
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寵
物繁殖及買賣業者並須繳回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
業許可、變更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
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第 17 條 寵物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寵物業之設施、寵物
繁殖或買賣紀錄、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證明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
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成換
發者,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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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挫冰麻 » 2009-01-20, 16:38

附表一
            寵物繁殖場所及其主要設施設置基準表

寵物類別:犬

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一、 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提供犬隻室內運動空間,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每層最多可飼養大型犬一隻,中型犬二隻,小型犬三隻。
四、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五、 每籠犬隻皆需擁有足以隨意自由活動之空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情形要求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


備註: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 大型犬:逾二十三公斤。
二、中型犬:九至二十三公斤。
三、小型犬:未達九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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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amy » 2009-01-20, 16:41

總算出爐了,算是新年禮物
我們的努力總算看到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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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挫冰麻 » 2009-01-20, 16:42

附表二
   寵物買賣或寄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設置基準表

寵物類別 :犬


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

一、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二、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每層最多可飼養大型犬一隻,中型犬二隻,小型犬三隻。
三、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四、 每籠犬隻皆需擁有足以隨意自由活動之空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情形要求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



備註 :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 大型犬:逾二十三公斤。
二、 中型犬:九至二十三公斤。
三、 小型犬:未達九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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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挫冰麻 » 2009-01-20, 16:44

附表三
                 特定寵物繁殖之限制規定
寵物類別:犬


繁殖之限制規定:

經營犬隻繁殖業者,其繁殖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種母犬及種公犬須十二個月齡以上才能進行交配繁殖。

二、 種母犬於連續二年度內總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胎。

三、種母犬每隻最多繁殖七胎。

四、種犬繁殖前應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檢查,須無檢出前開項目者,始得作為繁殖配種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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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多力拔 » 2009-01-20, 17:12

第四條可能就打死一堆了…


台灣加油!立了法就好好執法,往先進國家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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