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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狗咬傷人 「飼主」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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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Genki麻, MARY拔

流浪狗咬傷人 「飼主」要負責

文章MARY拔 » 2009-03-06, 10:30

流浪狗咬傷人 「飼主」要負責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板橋報導】 2009.03.06 02:37 am


愛餵養流浪狗的民眾要注意!三重市「皇阿瑪飲料店」老闆王心慧,長期餵養一條黑色流浪狗,流浪狗經常出入店裡,去年4月這條狗咬傷顧客之子,雖然王稱狗不是她的,但法官認定她是飼主,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

法界人士指出,根據動物保護法第3條,飼主的定義是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果長期、定點的餵養無主動物,也算是實際管領,會被認定為飼主。

據查,王心慧(30歲)是三重市中正北路「皇阿瑪飲料店」負責人,去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余姓婦人帶就讀國小的兒子到店裡買飲料,一條黑狗撲向小孩,撲倒後還以前爪抓傷小孩臉頰,余婦趕緊將小孩送醫後報警。

王心慧偵訊時強調,黑狗是經常在附近出沒的流浪狗,與她無關。

但是余姓婦人作證稱,她在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只要走過店門口,就會看到這條黑狗自由進出店裡;羅姓證人也指出,自從這家店開幕後,店家都會提供黑狗食物跟水,冬天還會拿棉被鋪在地上讓這條狗睡覺。

來源:【2009/03/06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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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Y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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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挫冰麻 » 2009-03-06, 18:19

之前有狗友xx麻問我,平常散步附近有工廠明明有養狗,卻放任飼養的狗亂兇XX麻家繫牽繩的狗,
跟工廠的人反應後,卻又推託狗不是他的,因為沒有植晶片!還說什麼隨便處置都沒關係!

我當初回覆狗友:
因為工廠的人怕負上法律責任,明明是養狗要顧工廠,
卻又不想負責!

法律上,並非有植晶片才算飼主!
只要有「事實行為」的飼養關係都可以算是飼主!

例如,工廠的人經常性餵養,也算是動物占有人!

像是之前有「流浪狗」咬傷人,但是那些流浪狗經常有人照顧,
那些經常照顧牠們的人,是有可能負上法律責任的!

以XX麻的例子,你可以請環保局(清潔隊)來抓狗!
視同流浪狗對待!

但是,如果XX麻希望可以得到賠償(例如XX被咬傷的醫藥費),
就必須舉證證明那些狗是由工廠的人經常性餵養!(冰麻註:請見後述關於本則新聞的人證)

其實,大家都不喜歡對簿公堂!
我的個性是那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如果我是XX麻,
要嘛!就積極請環保局抓狗,
要不然,就是避開牠們!
畢竟打官司誰都沒有百分之百的勝算!


這樣不負責任的飼養,最後受傷的還是狗 :?

順便補充一下上述新聞連結沒有提到的資料:

法界人士指出,根據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規定,飼主的定義是指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果長期、定點的餵養無主動物,也算是實際管領,會被認定為飼主。同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飼主若怠於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依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具有過失性。


人證:
但是余姓婦人(冰麻註:本案被害人)證稱,其在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只要走過店門口,就會看到這條黑狗自由進出店裡;另一名羅姓證人也指出,自從這家店開幕後,店家都會提供黑狗食物跟水,冬天還會拿棉被鋪在地上讓這條狗睡覺。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 ... d=67835.00

很多狗友們會餵食住家附近的浪浪,如果浪浪本身有攻擊或是防禦的傾向,是應該提高注意力的!
究竟該不該餵食浪浪實為見仁見智的事!

就像是很多校園流浪狗的問題始終擺不平,就是校方不想被冠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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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挫冰麻 » 2009-03-06, 18:36

延伸閱讀:《 國際 》 惡犬咬死人飼主旁觀 美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資料來源:法源編輯室 / 2008-09-24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nid=63792.00

轉載全文:
媒體報導,美國加州一名婦女飼養的大型犬多年前咬死一名鄰居。日前這名婦女以謀殺罪被判處終身監禁、十五年以後才可能假釋。這是加州歷史上第一次因為狗咬人,主人被判謀殺罪的案例。
這名加州婦女,家中養了一對猛犬,某日這名婦女牽狗散步回家時,其中一隻狗突然失控,衝上去狂咬一名正要回家的女鄰居,將被害人活活咬死。該名婦女被指控在案發時沒有試圖幫助被害人、沒有阻止狗進行攻擊、也未試圖求助他人,並且在審訊過程中多次撒謊、毫無悔意,法院認定其惡性重大,因此判處該名婦女終身監禁。

我國亦有相類似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所謂適當防護措施,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若飼主竟疏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致行人受犬攻擊受傷,飼主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可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惟本案情形,雖該犬發狂失控非該名婦女所能控制,惟犬發狂後攻擊路人,依照我國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婦女因自己的過失行為,致有發生路人死亡結果之危險,該名婦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若該名婦女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婦人若預見路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綜合上述,婦女因犬發狂衝咬路人卻仍冷眼旁觀,似可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冰麻註:

本案呼應冰麻之前提及的「故意」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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